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印发办法,规范案件审理骨干人才库建设管理
2022-08-16
       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于近日印发《纪检监察案件审理骨干人才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明确拓宽发现、选拔、培养和使用优秀审理干部的途径,为充分发挥优秀人才的示范引领作用,推动打造政治过硬、本领高强的审理干部队伍提供坚实制度保障。        围绕实现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高质量发展的现实人才需求,2021年9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面向纪检监察全系统选拔优秀审理人才,建立审理骨干人才库。截至今年1月,全国共有126名业务骨干人才被选拔为全国纪检监察案件审理骨干人才库首批入库人员。        作为全国纪检监察案件审理骨干人才库的管理部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负责该人才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协调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加强对入库人员的评选、管理、培养和使用工作,并加强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案件审理骨干人才库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为提高人才库建设管理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水平,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坚持将人才培养与审理工作统筹谋划、一体推进,在总结提炼各地、各单位人才库建设管理有效经验和规范做法的基础上,起草了《办法》。        《办法》坚持建管并重、优中选优、分类培养、动态管理的原则,根据入库人员流动情况,每2至3年开展一次集中选拔,入库名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入库条件方面,明确设置了入库4项基本条件、3项优先推荐条件和5项禁入情形,突出政治素质、品德作风、能力水平,确保政治可靠、业绩突出的骨干人才入库。在入库程序方面,明确个人申请、单位推荐、评选公示环节,确保评审工作公平、公正、公开。着眼形势任务需要,立足打基础、利长远,明确人才库管理部门、入库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综合考察入库人员能力素质、发挥其优势特长,采取定期培训、优先提供学习交流机会、优先提供实践锻炼渠道、优先提供理论和实证研究优秀成果展示平台等多种方式加强入库人员分类培养,为入库人员打造能力素养提升的快车道。        入选案件审理骨干人才库,既是一份荣誉,更是一份责任。《办法》对各级人才库入库人员的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强调入库人员应当严格自我约束、坚持自我提升,做严格自律、作风优良、拒腐防变的表率,定期向人才库管理部门报告本年度工作情况。人才库管理部门对表现突出的入库人员可予以通报表扬或者建议所在单位予以奖励;对违纪违法、作风不实、业务能力不达标以及其他不适宜继续作为人才库成员的及时调整出库。省级纪委监委案件审理部门负责省级人才库管理,组织协调入库选拔、培养等工作;所在单位负责入库人员日常监督管理、向人才库管理部门报告入库人员重大事项;入库人员每年定期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根据《办法》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派驻(派出)机构、中管企业纪检监察机构、中管高校纪检监察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办法》基础上进一步探索创新。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将根据试行情况及时总结研究,并对《办法》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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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工作规则》
2022-06-30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规则》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着眼健全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的派驻监督体制机制,对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的组织设置、领导体制、工作职责、履职程序、管理监督作出全面规范,对于推进派驻机构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推动新时代派驻监督工作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知要求,各级党委要切实加强对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工作的领导,不断完善派驻监督机制。党组(党委)要支持配合派驻机构工作,自觉接受派驻机构监督。各级纪委监委要推动派驻机构聚焦主责主业,更好发挥政治监督作用,加强对派驻机构及其干部的管理约束,坚决防治“灯下黑”。执行《规则》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党中央。     《规则》全文如下。           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工作规则          (2022年6月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2年6月2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派驻机构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自我革命,坚持敢于斗争,坚持实事求是,深入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坚定不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建立健全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的派驻监督体制机制,增强“派”的权威和“驻”的优势,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充分发挥监督保障执行、促进完善发展作用。     第三条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向中央一级党和国家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向本级党和国家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派驻纪检监察机构。派驻机构是派出机关的组成部分,与驻在单位是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     派驻机构应当强化政治监督,把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穿工作全过程各方面,推动驻在单位切实做到“两个维护”,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     第四条 派驻机构遵循以下原则开展工作:     (一)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强化组织自上而下的监督功能;     (二)坚持民主集中制,重要事项集体研究决定;     (三)坚持敢于善于监督,完善常态化监督工作机制;     (四)坚持职责定位,依规依纪依法履行职责;     (五)坚持各项监督统筹衔接,推动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一体落实;     (六)坚持监督与被监督相统一,自觉接受各方面监督。     第五条 派驻机构应当持续深化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聚焦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强化监督职责,突出工作重点,创新履职方式,有效运用“四种形态”,增强派驻监督全覆盖的有效性,推动派驻监督工作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组织设置     第六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向中央一级党和国家机关、中管金融企业派驻纪检监察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向本级党和国家机关、所管辖的国有金融企业派驻纪检监察组。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按照规定向国有企业、普通高等学校等单位派驻纪检监察组;或者依法派驻监察机构,派驻监察专员并设立监察专员办公室,与该单位党的纪律检查机构合署办公。     对系统规模大、直属单位多、监督对象多的单位,可以单独派驻纪检监察组;对业务关联度高,或者需要统筹力量实施监督的相关单位,可以综合派驻纪检监察组。     第七条 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按照规定担任驻在单位的党组(党委)成员,履行监督专责,不分管驻在单位工作。     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实行交流任职、定期轮岗。     第八条 派驻机构的领导机构是组务会。组务会由派驻机构正职、副职组成。组务会会议学习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工作部署,落实派出机关工作安排,研究讨论管辖范围内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问题、重要事项,按照权限讨论或者决定党纪政务处分等事项。     派驻机构应当健全组务会会议以及组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等会议制度,完善议事决策机制。     第九条 派驻机构应当按照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原则,结合实际设置内设机构或者明确人员分工。     第三章 领导体制     第十条 各级党委应当加强对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工作的领导,健全机构设置、干部管理、工作保障等机制,听取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关于派驻监督工作的汇报,推动派驻机构履职尽责。     第十一条 驻在单位应当支持配合派驻机构工作,主动及时通报重要情况、重要问题,根据派驻机构工作需要提供有关材料,为派驻机构开展工作创造条件、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派驻机构由派出机关直接领导、统一管理,向派出机关负责,受派出机关监督。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派驻监督工作情况报告。派出机关分管领导应当定期召开派驻机构负责人会议,经常同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 派出机关相关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加强对派驻机构的指导、联系、服务和保障。     监督检查部门协助分管领导联系派驻机构日常工作:     (一)指导督促派驻机构履行职责;     (二)对派驻机构请示报告的问题、事项进行审核把关;     (三)对派出机关交办的重要案件、事项进行督促办理;     (四)办理派驻机构提请支持、协调的重要事项;     (五)向派驻机构通报驻在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驻在单位上级党委管理的其他人员的一般性问题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情况;     (六)联系开展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派出机关相关部门应当会同派驻机构联合开展以下监督工作:     (一)开展专项检查,推动驻在单位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     (二)研判驻在单位政治生态,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     (三)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查找分析利用公共权力和资源设租寻租、离职后违规从业等行业性、系统性廉洁风险,向驻在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或者督促开展专项治理;     (四)支持配合派出机关同级党委巡视巡察机构开展工作,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五)推动驻在单位落实纪检监察建议;     (六)其他需要联合开展的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派出机关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对于派驻机构管辖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以直接办理或者组织、指挥办理。     第十六条 派出机关相关部门应当指导、协调派驻机构与地方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协作开展以下工作:     (一)协同开展专项检查、专项监督,推动解决有关系统和领域的突出问题;     (二)协作采取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措施;     (三)协商确定驻在单位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或者由派驻机构报请派出机关指定有关地方纪委监委管辖;     (四)联合审查调查驻在单位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     (五)其他需要协作开展的工作。     第十七条 派出机关相关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各派驻机构之间协作配合开展以下工作:     (一)针对共性或者关联性问题同步开展专项监督;     (二)对重大、复杂案件进行联合审查调查;     (三)协作开展案件审理、复议复查和复审工作;     (四)对派出机关部署的重要工作落实情况开展交叉检查或者联合检查;     (五)联合开展调研、培训;     (六)其他需要协作配合开展的工作。     第十八条 派驻机构应当加强对驻在单位内设纪检机构及直属单位纪检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支持其发挥职能作用,推动纪检干部队伍建设,加强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协调人员力量开展监督执纪工作。     第十九条 派驻垂直管理单位的纪检监察组应当加强对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纪检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对驻在单位各级纪检机构的工作进行统筹,推动层层落实监督责任。下一级单位纪检机构的监督执纪工作以派驻纪检监察组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组(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当一并向派驻纪检监察组报告。     实行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的派驻机构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派出的机关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按照规定审理有关派驻机构审查调查的案件,定期向派出机关报告案件审理工作情况。在派出机关领导下,建立健全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向派驻机构反馈评查结果。     机关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派驻机构的沟通协调,对本级党和国家机关部门机关纪委的执纪审查工作进行协同指导。     第二十一条 派驻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教育行政部门等的纪检监察组,按照规定协助派出机关加强对国有企业、普通高等学校等单位派驻机构工作的指导,形成监督合力。     派驻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纪检监察组,应当加强对驻在单位党组(党委)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纪检机构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相关国有企业纪检机构的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当一并向派驻纪检监察组报告。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派驻机构依规依纪依法履行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第二十三条 派驻机构应当把监督作为基本职责,结合驻在单位实际,重点监督检查以下情况:     (一)对党忠诚,践行党的性质宗旨情况;     (二)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践行“两个维护”情况;     (三)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     (四)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依规依法履职用权、廉洁自律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派驻机构应当重点监督以下对象:     (一)驻在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特别是主要负责人;     (二)驻在单位上级党委管理的其他人员;     (三)驻在单位党组(党委)管理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四)其他列入重点监督对象的驻在单位人员。     第二十五条 派驻机构应当支持和督促驻在单位党组(党委)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协助其开展内部巡视巡察,推动驻在单位深化改革、健全制度、完善治理、防控风险。     第二十六条 派驻机构应当结合派驻监督工作情况,推动驻在单位党组(党委)开展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形势任务教育,强化纪法教育、警示教育,推进廉洁文化建设,教育引导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修身律己,筑牢思想道德防线。     第二十七条 派驻机构对反映驻在单位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问题的检举控告,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置。     第二十八条 派驻机构对驻在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驻在单位上级党委管理的其他人员涉嫌违纪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经批准可以参与派出机关的初步核实、审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派驻机构负责审查以下党组织和党员涉嫌违犯党纪的案件:     (一)驻在单位党组(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     (二)驻在单位党组(党委)管理的领导班子成员;     (三)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     派驻机构必要时可以审查驻在单位党组(党委)管理的其他党组织和党员涉嫌违犯党纪的案件。     派驻机构根据派出机关授权,依法调查驻在单位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     第三十条 派驻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违纪违法的驻在单位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进行处理处分,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驻在单位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第三十一条 派驻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置以下申诉或者复审申请:     (一)党组织和党员对派驻机构所作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监察对象对派驻机构所作处理决定不服的复审申请;     (三)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对派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     对于派驻机构立案审查调查后由驻在单位作出处理决定案件的申诉或者复核申请,派驻机构应当协助驻在单位做好有关处置工作。     第五章 履职程序     第三十二条 派驻机构开展日常监督应当深入实际、深入群众,监督方式包括:     (一)参加会议。参加或者列席驻在单位领导班子会议等重要会议,了解学习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情况和班子成员的意见态度,“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执行情况,按照规定向派出机关报告。     (二)谈心谈话。同党员、干部和群众广泛谈心谈话,听取对监督对象的反映,发现监督对象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     (三)听取汇报。听取驻在单位党组(党委)管理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履行管党治党责任情况的汇报,发现责任落实不到位的,进行提醒纠正。     (四)查阅资料。按照规定查阅、复制驻在单位有关文件、资料、数据等材料,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五)沟通情况。加强与驻在单位机关党委、党委办公室和组织人事、巡视巡察、法规法务、财务审计等部门的沟通,及时发现和通报问题。     (六)分析研判。分析信访举报、党风廉政等情况,对典型性、普遍性问题向驻在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七)廉政把关。建立健全、动态更新驻在单位党组(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严把党风廉政意见回复关。     (八)实地调查。开展驻点调研、现场核查,精准发现驻在单位存在的突出问题。     (九)其他开展日常监督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派驻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报告制度,发现驻在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重要问题、重要事项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     派驻机构应当经常对驻在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以及党风廉政状况进行分析,每年向派出机关提交专题报告。     第三十四条 派驻机构应当定期会同驻在单位党组(党委)专题研究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派出机关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况派员参加。     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经常与驻在单位党组(党委)主要负责人就政治生态、作风建设、廉洁风险等情况交换意见,提出工作建议,督促完善有关制度措施。     第三十五条 派驻机构应当向驻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通报其分管部门和单位领导干部遵守党章党规党纪、廉洁自律等情况,推动领导班子成员落实“一岗双责”要求,抓好分管部门和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第三十六条 派驻机构对驻在单位开展内部巡视巡察提供以下协助:     (一)通报监督执纪执法中发现的问题;     (二)处置内部巡视巡察移交的问题线索;     (三)检查整改责任落实情况;     (四)其他协助内部巡视巡察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派驻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涉嫌违纪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     派驻机构应当结合日常监督掌握的情况,对问题线索进行综合分析、适当了解,采取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等方式进行处置。线索处置意见应当自收到线索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     处置问题线索应当报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并按照规定报派出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派驻机构经过初步核实,需要进行立案审查调查的,应当报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其中,对驻在单位党组(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党组(党委)管理的领导班子成员中的正职领导干部立案和副职领导干部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立案的,应当报派出机关审批。     派驻机构在立案前应当征求驻在单位党组(党委)主要负责人意见,对于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报派出机关决定。确因安全保密等特殊情况,经派出机关同意,也可以在立案后及时向驻在单位党组(党委)主要负责人通报。     第三十九条 派驻机构按照规定报批后,可以依规依纪依法采取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勘验检查、鉴定措施。对依法应当交有关机关执行的措施,报派出机关审批并以派出机关名义办理。     派驻机构应当对审查调查措施进行严格监管,建立措施使用台账,定期将有关情况报派出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派驻机构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理,提出纪律处理或者党纪处分建议、拟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或者处分建议,通报驻在单位党组(党委)。     第四十一条 驻在单位党组(党委)按照权限和程序,对违纪的党组织、党员作出纪律处理或者党纪处分决定。     派驻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违法的监察对象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建议驻在单位处分的,由驻在单位依法依规作出处分决定。     派驻机构提出的处理处分建议与驻在单位党组(党委)的意见不同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派驻机构报派出机关研究决定。     第四十二条 派驻机构发现驻在单位党组(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应当报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派驻机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开展问责调查,查明失职失责问题,按照管理权限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单位)提出问责建议。     对党组织采取改组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对领导干部采取党纪政务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办理。     第四十三条 派驻机构对调查的监察对象和涉案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经集体审议,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依规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四十四条 派驻机构发现驻在单位在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开展党风廉政建设以及决策机制、监督管理、制度执行等方面存在突出问题或者薄弱环节的,应当提出纪检监察建议。     派驻机构应当加强对驻在单位问题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限期整改、反馈,推动纪检监察建议落实到位。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五条 派驻机构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推进党的各方面建设,教育引导派驻机构干部忠于职守、履职尽责,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带头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加强思想淬炼、政治历练、实践锻炼、专业训练,增强法治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建设政治素质高、忠诚干净担当、专业化能力强、敢于善于斗争的派驻机构干部队伍。     派驻机构党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党的组织生活制度,推进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增强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力凝聚力,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四十六条 派出机关应当严把派驻机构干部入口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统筹派出机关和派驻机构干部的选拔任用、人员交流、考核培训、监督管理,有计划地安排派驻机构干部参与派出机关工作、进行培养锻炼。     第四十七条 派出机关应当每年组织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述责述廉。结合驻在单位特点,对派驻机构履行职责以及自身建设等方面情况进行考核。考核中,应当听取驻在单位领导班子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将其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 派驻机构应当加强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建设,明确职权范围,健全内控机制,规范工作流程和审批权限,完善回避、保密和过问、干预案件登记备案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办案安全责任制,推动各项工作依规依纪依法进行。     第四十九条 派驻机构应当坚持打铁必须自身硬,坚持严的标准,勇于刀刃向内,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不断提高免疫力,切实防治“灯下黑”。     派驻机构应当接受派出机关同级党委巡视巡察监督和派出机关的管理监督,对所提监督意见进行整改落实,并报告整改情况。     派驻机构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干部日常管理监督工作,及时汇总各方面意见,对自身权力运行的关键环节进行经常性检查,认真核查相关检举控告,按照规定将处置情况向派出机关干部监督部门报告。     派驻机构应当听取驻在单位领导班子对派驻机构工作的意见建议,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反馈。自觉接受驻在单位党员、干部和群众的监督,畅通意见反映渠道,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处置,不断完善制度、改进工作。     第五十条 派驻机构干部有跑风漏气、迟报瞒报、滥用职权、以案谋私以及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派驻机构及其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者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执纪执法不严格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予以严肃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涉及的审批权限均指最低审批权限,工作中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更高层级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五十三条 派驻国有企业、普通高等学校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监察专员办公室)除执行本规则外,还应当执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其他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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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办印发《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规定》
2022-06-22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有关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提高政治站位,压实管理责任,完善工作机制,严肃纪律要求,不折不扣抓好《规定》贯彻落实。     加强对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是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监督干部的重要举措。《规定》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总结实践经验,对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的适用对象和情形、工作措施、纪律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规范和制约权力运行,从源头上防范廉政风险,促进领导干部家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规定》明确,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厅局级及相当职务层次以上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情形,主要是投资开办企业、担任私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等高级职务、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及从业、从事有偿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等行为。《规定》对不同层级、不同类别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分别提出了禁业要求,领导干部职务层次越高要求越严,综合部门严于其他部门。   《规定》要求,领导干部每年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时,应当如实填报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情况,年度集中报告后新产生的经商办企业情况要及时报告。对领导干部报告情况要进行随机抽查和重点查核,发现有关经商办企业违反禁业规定的,责令领导干部作出说明,由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退出经商办企业,或者由领导干部本人退出现职、接受职务调整,并视情况给予领导干部相应处理处分。其中,对拟提拔或进一步使用的领导干部,结合干部选拔任用“凡提四必”进行查核,不符合拟任岗位禁业规定的,应退出经商办企业,不同意退出的不予任用。   《规定》要求,对领导干部不如实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情况,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禁业规定经商办企业和以委托代持、隐名投资等形式虚假退出,以及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谋取私利等行为,依规依纪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对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严肃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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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2022-04-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各派驻机构、派出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各中管企业、各中管高校监察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受贿行贿一起查的重要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在保持惩治受贿高压态势的同时,严肃查处行贿,多措并举提高打击行贿的精准性、有效性,推动实现对腐败问题的标本兼治,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5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现予印发,供参考借鉴。各级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更新执法司法理念,形成工作合力,高度重视查办行贿犯罪,突出打击重点,加大财产刑运用和追赃挽损力度,切实有效预防行贿犯罪,推动反腐败治理取得更大成效。                                                                                                                                                                                                                                                                                             国家监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2年3月31日 山东薛某某行贿、串通投标案   【关键词】   行贿 串通投标 数罪并罚 监检配合 社会治理   【要旨】   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加大对招标投标等重点领域行贿犯罪查处力度,服务保障优化营商环境。要准确适用法律,对以行贿犯罪手段开路进行串通投标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对案件暴露出的普遍性、典型性问题,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促进专项整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   【基本案情】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某某路**号。   2014年8月,山东省沂水县财政局对沂水县中小学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进行招标,被告人薛某某与四川虹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投标负责人刘某某(已判决),伙同沂水县财政局原副局长丁某某(已判决),通过协调评审专家修改分数、与其他投标公司围标等方式串通投标,后四川虹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9000余万元,严重损害国家及其他投标人利益。同年年底,被告人薛某某为感谢丁某某在该项目招标投标中提供的帮助,给予丁某某人民币15万元。   (其他犯罪事实略)   2020年5月13日、18日,山东省沂水县公安局、县监察委员会分别将薛某某等人串通投标案、薛某某行贿案移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并案审查,于6月12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9月24日,沂水县人民法院以薛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后薛某某上诉,12月24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监察、检察履职情况】   (一)积极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严厉打击招标投标领域行贿犯罪,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在项目招标投标环节弄虚作假甚至搞权钱交易,会给项目质量和安全带来重大隐患。沂水县监察委员会在就薛某某涉嫌行贿犯罪立案调查,征求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意见时,检察机关认为薛某某通过行贿方式谋取竞争优势,且其犯罪行为不仅严重影响项目建设质量,还破坏了招标投标领域的公平竞争环境;该案虽行贿数额不大,但涉及的教育系统信息化建设属于重点民生领域项目,是重点打击的行贿行为,应从严惩处。此后,沂水县监察委员会与县人民检察院就调查取证方向、证据标准进行了充分沟通。鉴于薛某某还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沂水县监察委员会在对其涉嫌行贿犯罪立案调查的同时,将其串通投标问题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同步立案侦查。   (二)厘清法律适用关系,准确把握罪数认定,做到罚当其罪。串通投标行为往往与行贿行为相伴而生、密不可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虽然薛某某实施的串通投标与行贿之间存在关联,但系两种行为,侵犯了两类不同性质的法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薛某某实施的行贿犯罪应与串通投标犯罪数罪并罚。审判机关对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三)积极能动履职,加强诉源治理,提升社会治理效果。针对该案暴露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涉及部门多,职责定位不清,一定程度存在“都管、都不管”的问题,沂水县人民检察院积极延伸检察职能,认真研究部门“三定”规定,厘清职责权限,从严格投标单位资格审查、规范招标代理机构、加大从业人员违规惩戒力度等方面,分别向县财政局、市场监管局、教育体育局制发检察建议。上述单位对检察建议全部予以采纳并进行了全面整改。同时,根据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沂水县有关部门联合开展了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对近年来招标投标工程项目进行全面梳理排查。截至2022年2月,发现并整改各类不规范问题26个,并对3名串通投标犯罪嫌疑人立案查处,有力净化了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环境。   【典型意义】   (一)严厉打击重点领域行贿犯罪,服务保障优化营商环境。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对发生在涉及教育等重大民生项目招标投标领域,严重破坏营商环境和市场公平竞争规则的行贿犯罪,应予以严惩。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加强协作配合,注重对重点领域行贿线索的分析研判,加强会商,凝聚共识。在打击行贿犯罪时,既要考虑行贿金额、次数及犯罪情节,又要充分考虑案件发生的领域和危害后果,依法准确对行贿人作出处理,推动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亲清政商环境。   (二)加强对行贿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提高打击精准度。行贿犯罪往往与其他犯罪关联并存,监察调查、检察审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行贿犯罪、关联犯罪的研究,结合刑法理论与法律规定,参考司法案例,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进行充分论证,厘清罪与非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调查收集证据,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提起公诉,确保对行贿犯罪及关联犯罪的精准打击。   (三)充分履行监检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办案中发现的普遍性、典型性问题进行深入剖析,依法提出堵塞漏洞、健全制度、防控风险的建议,促使有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完善监管机制、开展专项整治,全面加强整改,从源头上推进招标投标领域问题解决,达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效果,促进社会治理能力的提高,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大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   《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浙江贵某贵金属有限公司、李某某单位行贿案   【关键词】   单位行贿 监检衔接 准确定性 一体化监督 生态修复   【要旨】   办理行贿案件要落实中央受贿行贿一起查的精神,准确把握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和联系,精准打击犯罪。要充分发挥监检职能,加强配合制约,深化融合监督,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在案件办理、追赃挽损、生态修复等方面打好反腐败“组合拳”,实现办理行贿犯罪案件“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浙江贵某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某公司),民营企业,单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某某街道某某工业园区。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贵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至2018年,时任浙江省台州市环保局工作人员林某某(另案处理)、仙居县环保局工作人员王某某(已判决)等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贵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请托,为贵某公司在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逃避环保执法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底,李某某送给林某某一件黄金制品,价值人民币37940元,林某某收受。2018年,李某某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二手大众辉腾牌汽车送给王某某,王某某收受;贵某公司将非法提炼金属铑所得的一半利润送给王某某,王某某先后收受人民币635万元,后将其中545万元出借给李某某用于资金周转。   (污染环境犯罪事实略)   2020年10月30日,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贵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犯污染环境罪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3月26日,仙居县监察委员会以李某某涉嫌行贿犯罪立案调查,9月8日以贵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犯罪立案调查。9月14日,仙居县监察委员会以贵某公司、李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于10月19日补充起诉。10月30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单位贵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九十五万元;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对被告单位贵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万元,向被告单位贵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贵某公司、李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监察、检察履职情况】   (一)深挖腐败线索,有效打击受贿行贿犯罪。被告单位贵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涉嫌污染环境一案案发后,仙居县监察委员会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聚焦案件背后的责任链条,及时启动问责追责程序,围绕监管失职、利益输送开展调查,对12名有关责任人员予以严肃问责。其间,发现李某某行贿线索,依法对其开展立案调查,采取留置措施,并同步冻结、扣押涉案财物250万元,协调公安、环保部门查封扣押贵某公司库存产品,确保后续追赃挽损工作顺利进行,同时对发现存在受贿嫌疑的4名公职人员予以立案调查。仙居县监察委员会认为,本案发生在环保领域,被告单位贵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以多种方式对数名国家工作人员渗透腐蚀,严重破坏职务廉洁性,危害群众利益,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充分运用监检会商机制,准确把握案件定性。2021年9月1日,仙居县监察委员会就李某某涉嫌行贿罪、王某某涉嫌受贿罪同时书面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对本案系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存在不同认识。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会商案件后,认为本案构成单位行贿罪。一是从案件事实看,李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贿出发点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使公司在办理危废许可证、经营生产、逃避环保执法检查等方面得到照顾,其行贿资金绝大多数来源于公司经营所得,应当认定其行贿体现的是单位意志,且最终受益对象系单位,对该行为认定为单位行贿更符合案件事实,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是从办案效果看,以单位行贿罪认定,既有利于对贵某公司进行刑事惩处,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又有利于促进涉案企业规范经营活动,保护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激发市场活力。监检达成共识后,检察机关向监察机关书面反馈提前介入审查意见,仙居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对贵某公司进行补充立案调查,确保程序合法,保障被调查单位的权利义务。调查终结后,仙居县监察委员会以贵某公司、李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移送审查起诉。   (三)一体化能动履职,推动生态修复。针对本案存在的履职不力、腐败问题,仙居县监察委员会发送监察建议书,要求环保部门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排查廉政风险点,倒查制度漏洞,加强系统内部监督,同步开展党风廉政警示教育活动,以案促廉,做实“后半篇文章”,助力政治生态修复。针对行贿犯罪关联的环境污染损害,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刑事检察、公益诉讼检察合力,就贵某公司污染环境导致的生态损害及时跟进公益诉讼工作。经制发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推动环保部门与贵某公司开展磋商并签订《浙江贵某贵金属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框架协议》。仙居县人民检察院积极督促贵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促成该公司预缴生态修复金200万元,并持续跟进监督,推动开展生态损害修复。   (四)开展认罪认罚工作,贯彻宽严相济政策。鉴于贵某公司和李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积极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确有悔罪表现,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污染环境案和行贿案中均充分听取贵某公司、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对案件定罪量刑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释法说理。同时,通过讯问、走访等形式,理清贵金属、原料等扣押物品情况,积极推动退赃工作,促使贵某公司自愿以被扣押物品抵扣违法所得。最终,贵某公司和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经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对贵某公司和李某某从轻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被法院判决采纳。   【典型意义】   (一)坚决贯彻受贿行贿一起查,推动腐败问题标本兼治。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要深刻认识行贿违法犯罪的政治危害,转变工作理念,加强工作协作,打出反腐败“组合拳”,加强查办贿赂犯罪,一体推进受贿行贿的查处。要加大环保等重点领域行贿受贿犯罪打击力度,斩断腐败问题利益链,破除权钱交易网,彰显对行贿零容忍的坚定决心,在全社会倡导廉洁守法理念,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二)准确区分犯罪主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治单位行贿。办理涉及公司企业的行贿犯罪案件,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加强配合制约,注意全面调查审查案件事实,充分收集运用证据,甄别判断涉案公司企业与行贿犯罪的联系,准确认定是单位行贿犯罪还是个人行贿犯罪。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要依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行贿犯罪案件办理的示范性,助力营造健康经济生态,提高行贿犯罪案件办理质效。   (三)强化一体化监督,积极推进挽损工作,增强办理行贿犯罪案件效果。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贿赂案件过程中,应积极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部署,加大追赃挽损力度。对行贿人因行贿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最大限度追缴,不让行贿人因行贿获利,遏制犯罪利益驱动。同时,加大行贿犯罪损害修复,尽可能降低、减少行贿犯罪的危害后果。对于生态环保等重要领域的行贿犯罪,检察机关应坚持零容忍态度,严格依法办案,整合刑事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力量,在办理行贿犯罪案件的同时,配套公益诉讼检察措施,有效跟进生态环境修复和保护工作,达到政治生态治理和生态环境修复“双推动”办案效果,实现办理行贿罪案件“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江西王某某行贿案   【关键词】   监检协作配合 零口供 证据体系 追赃挽损   【要旨】   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统筹推进行贿受贿犯罪案件查处。准确认定行贿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数额,发挥能动检察职能,与监察机关协作配合开展追赃挽损工作。对于“零口供”行贿犯罪嫌疑人,监察机关调查时要注重收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等,夯实证据基础,检察机关要充分运用各种证据,形成完善的指控证据体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河北丰宁金某钼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某钼业)法定代表人、股东。   2007年8月,为金某钼业能被江西稀有金属某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高价收购,王某某向江某公司总经理钟某某(已判决)请托,并承诺给予好处费。后钟某某违规决定江某公司以人民币2.6亿元的高价收购金某钼业50%的股份。王某某为感谢钟某某,9月6日,王某某安排妻子闫某某向钟某某指定的妻弟罗某的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经鉴定,王某某通过行贿非法获利共计2.15亿元。   2021年2月4日,江西省金溪县监察委员会将案件移送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3月19日,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涉嫌行贿罪向金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月16日,金溪县人民法院以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追缴王某某违法所得2.15亿元,返还被害单位江某公司。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2月14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监察、检察履职情况】   (一)加强协作配合,统筹推进行贿受贿犯罪案件查处。江西省监察委员会在查办江某公司原总经理钟某某受贿案过程中,发现王某某涉嫌行贿犯罪数额巨大、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必须严肃查处。2020年10月,应江西省监察委员会商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钟某某受贿一案,经监检研商,一致认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钟某某行贿5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涉嫌行贿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某一直未交代其涉嫌行贿犯罪事实,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加强配合,进一步分析钟某某受贿案案情,对钟某某收受王某某500万元犯罪事实提出了补充完善证据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江西省监察委员会召集案件论证会,统筹王某某行贿、钟某某受贿案件办理进度,协调证据收集、调取工作,形成了依法处理的共识。同年12月31日,经江西省、抚州市监察机关逐级指定管辖,金溪县监察委员会对王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调查。   (二)注重调查、运用书证和证人证言,严密证据体系,依法惩治“零口供”行贿犯罪。王某某不供认行贿犯罪,监察机关注重收集、调取构建王某某涉嫌行贿犯罪链条的各种证据。行贿证据有:王某某的妻子闫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行贿款来源以及根据王某某指使通过银行汇款转账过程,企业账目、闫某某汇款转账的银行流水等书证能佐证。钟某某妻弟罗某证言,证明他按照钟某某指使通过自己银行账户接受闫某某汇款并告诉姐夫钟某某、姐姐罗某的事实,罗某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能佐证。罗某证言还证明按照钟某某指使动用一部分贿金帮助钟某某和罗某夫妇购买股票理财的事实,股票投资过程的有关书证也进一步印证。罗某证言都能印证事实。谋取不正当利益证据有:江某公司收购金某钼业股权转让协议、会议记录,江某公司参与决策、收购的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钟某某受贿案的一审生效判决书等证据与钟某某的有罪供述,与上述两方面证据均相互印证。检察机关经审查并充分运用证据,认为本案虽为“零口供”,但在案证人证言、企业账目、银行流水、股票、生效判决书等书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钟某某行贿500万元的事实,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以依法提起公诉。   (三)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加强协作,依法追赃挽损。监察机关经与检察机关沟通协商,一致认为应当依法追缴王某某通过行贿犯罪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在金溪县监察委员会的协调下,金溪县人民检察院配合成立追赃小组,先后奔赴河北、北京、辽宁等地,依法扣押查封涉案汽车7辆、不动产13间(栋)、现金420万余元、股权3000万余元,合计价值7000万余元,最大程度地挽回国有资产的损失。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会商认为,应对王某某转让给江某公司的股份实际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依法鉴定,根据江某公司收购金某钼业价格2.6亿元减去收购时金某钼业总资产价值、涉案钼矿采矿权评估价值,计算认定王某某通过行贿违法所得2.15亿元。检察机关建议审判机关依法裁判该违法所得返还江某公司,法院予以采纳。   【典型意义】   (一)贯彻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对侵吞巨额国有资产的行贿犯罪零容忍。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国企领域贿赂或者关联案件过程中,应当密切协作配合,在监察机关统筹下推进行贿受贿案件的查处。通过依法惩治发生在国企领域的行贿受贿犯罪,斩断内外勾结侵吞国有资产的“黑手”,切实维护国有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   (二)对“零口供”的行贿犯罪案件,应多层次调取收集各类证据,综合运用证据规则,构建完整证据体系,严厉惩治行贿犯罪。实践中,为逃避法律追究,行贿受贿双方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零口供”的行贿案件,应根据证据标准,注重运用受贿人有罪供述、特定关系人或者经手贿赂款的证人证言,特别是转账的书证等证据,证明行贿受贿犯罪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案件经审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依法提起公诉,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   (三)准确认定行贿犯罪违法所得,主动协作配合追赃挽损。检察机关在办理行贿案件过程中应积极履行追赃挽损职责,准确认定行贿犯罪违法所得数额,与监察机关加强协作,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贿人涉案资产,配合监察机关查明行贿人违法所得相关证据,为人民法院准确认定行贿犯罪违法所得,判决追缴行贿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提供重要支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 河南高某某行贿案   【关键词】   医药领域 多次行贿 巨额行贿 认罪认罚 财产刑   【要旨】   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要加强衔接配合,对医疗药品等重点领域多次行贿、巨额行贿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惩处,形成联合惩戒行贿犯罪的工作合力。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认定从宽情节,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要注重综合运用多种措施及适用刑罚,从提高违法犯罪经济成本上进一步遏制行贿犯罪,提高打击行贿的精准性、有效性。   【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双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河南南阳、平顶山地区“大输液”销售业务。   2013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南阳市济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某公司)向南阳市方城县某某医院配送其任职公司生产的“大输液”产品。为长期在该医院销售“大输液”产品并增加销量,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根据时任该医院院长化某(已判决)的要求,以交付“大输液”利润的方式向化某行贿,先后43次给予化某共计615.9万元;为得到时任该医院药品科科长张某某(已判决)的帮助,先后13次给予张某某人民币共计6万元。   2019年7月15日,河南省南召县监察委员会对高某某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立案调查,8月22日对高某某以涉嫌行贿罪移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0月8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对高某某以涉嫌行贿罪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2月16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高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监察、检察履职情况】   (一)强化衔接配合,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医疗药品领域行贿犯罪。监察机关调查中发现,高某某为在行业竞争中获取优势,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其他医药企业,56次向医疗药品领域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南召县监察委员会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双方就该案的事实、证据等进行了面对面沟通交流,一致认为本案行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对当地政治生态、法治环境、营商环境等均造成严重破坏,应依法予以严惩。监检双方就案件补充查证,特别是针对本案时间跨度长、行贿次数多的特点,应继续调取有关书证予以佐证形成了共识。南召县监察委员会及时安排专人负责,补充调取了高某某通过济某公司向方城县某某医院配送“大输液”的具体品种、数量清单、双方的结算凭证,以及高某某56次在济某公司领款共计2929.8万元的有关证据,充分印证了高某某在每次医院结算输液款后向化某行贿的时间、金额等,为案件的准确定性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坚持同向发力,严格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案行贿数额达621.9万元,属于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在办案过程中,高某某存在思想顾虑,甚至一度态度消极。南召县监察委员会一方面阐明监察机关查办医疗行业腐败案件的决心,另一方面讲清法律政策,充分告知如实说明情况可以从轻处理的有关规定。最终,高某某放下包袱,敞开心扉,对自己行贿犯罪的具体手段、数额等始终稳定供述。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发现,高某某于2019年4月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此期间主动交代了向化某、张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与监察机关沟通后,检察机关综合考虑高某某行贿的数额、次数、主观恶性、后果等因素,建议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同时,检察机关积极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多次对高某某进行释法说理,充分说明本案的事实、情节及量刑依据,高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表示服判不上诉。   (三)注重综合治理,通过加大财产刑运用等措施增强办案效果。南召县监察委员会与县人民检察院在从严查处重点领域行贿犯罪基础上,就综合运用刑罚措施、做好案件综合治理交换了意见、凝聚了共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经充分考虑本案行贿数额、本人获利情况及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提出判处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的量刑建议,南召县人民法院采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积极督促被告人高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有力推动了财产刑的执行,增强了法律权威和刑罚执行力度。   【典型意义】   (一)从严查办涉及民生的重点领域行贿犯罪,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办理行贿案件时要突出重点,对医疗药品等民生领域的巨额行贿、多次行贿,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特别是针对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重点领域国家工作人员竭力腐蚀,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行贿犯罪,要依法从严予以打击,切实推动有关行业顽瘴痼疾的整改,全面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   (二)全面考虑行贿犯罪事实、情节,严格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依法追究行贿犯罪时,检察机关要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主动及时与监察机关做好衔接,对证据的收集达成一致意见,完善证据体系,切实提高依法打击行贿犯罪的精准性、有效性。既应突出依法从严打击的工作导向,也要注意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情况,依法准确认定各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贿赂犯罪查处的惩治与预防效果。   (三)要注重对行贿犯罪的综合治理,切实增强办案效果。行贿人不择手段“围猎”党员干部的根本原因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行贿犯罪案件办理中必须注重综合治理,在依法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高度重视依法适用财产刑,有针对性地提高行贿人的违法犯罪成本,遏制行贿利益驱动,从根本上预防行贿,最大化实现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四川刘某富行贿、非法采矿案   【关键词】   移送问题线索 重点领域行贿 同步查处 并案审查起诉 追赃挽损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行为人可能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规定将线索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为主调查互涉案件时,应当统筹协调调查、侦查、审查起诉进度,并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重要事项进行充分论证,确保关联的受贿行贿案件均衡适用法律。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分别移送起诉的互涉案件,可以依职权并案处理。在办案中应当注重追赃挽损,依法处理行贿犯罪违法所得及有关不正当利益,不让行贿人从中获利。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富,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某某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组长。    (一)行贿罪。2010年至2018年,刘某东历任某某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副经理、经理、董事长兼总经理。2012年,刘某富经刘某东安排,进入市政公司担任施工班组长。2013年至2018年,刘某东帮助刘某富承接了某某市某某新区健康路、南外环路一期等多个道路建设重大项目。其间,刘某富多次直接或者通过他人给予刘某东(已判决)人民币共计265万元。   (二)非法采矿罪。2017年4月至5月,刘某富在对某某市某某区南外环路一期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超越限定范围,在某某区某某镇前进村康泰路非法采挖连砂石共计25340方。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依法认定刘某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共计96.292万元。   2018年4月11日,刘某富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四川省雅安市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在提前介入侦查过程中,发现刘某富涉嫌行贿、刘某东涉嫌受贿犯罪问题线索,经与雅安市公安局沟通,将问题线索移送雅安市监察委员会。7月16日,雅安市监察委员会以涉嫌行贿罪对刘某富采取留置措施,10月11日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次日,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将案件交由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10月17日,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分局以刘某富涉嫌非法采矿罪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19年2月11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刘某富涉嫌行贿罪、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4月23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行贿罪判处刘某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非法采矿罪判处刘某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某富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监察、检察履职情况】   (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发现行贿问题线索,建议公安机关依法移交监察机关处理。雅安市公安机关在对刘某富非法采矿犯罪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商请提前介入,通过审查证据材料、会同侦查人员赴现场勘查、联席会议讨论等方式,发现刘某富在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情况下,违规担任市政公司施工班组长,借用他人资质承接大量市政公司建设项目。同时刘某富工程建设账目支出情况不清楚,其中可能存在职务违法犯罪问题,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提出及时将问题线索移交监察机关处理的建议,推动公安侦查和监察调查有机衔接。   (二)监察机关充分履行组织协调职责,有效提升互涉案件办理质效。2018年7月6日,雅安市公安局将刘某富涉嫌行贿、刘某东涉嫌受贿问题线索移交雅安市监察委员会。雅安市监察委员会立即分别成立行贿、受贿案件专案组并开展初步核实,组织检察、公安等相关单位召开案件会商联席会,梳理互涉案件交织点、取证共通点、办理难点,精准确定调查、侦查方向,统筹推进互涉案件证据收集、调取工作。监察机关在对刘某东受贿案立案后,于7月16日对正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刘某富采取留置措施。监察机关在对行贿、受贿一起查办的同时,也积极为公安机关办理的非法采矿犯罪固定有关证据,做到程序衔接流畅、实体配合高效。   (三)监察机关统筹做好互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工作,检察机关依法并案审查起诉。鉴于刘某富涉嫌行贿罪、非法采矿罪由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分别查办,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过程中,及时了解掌握互涉案件办理情况,沟通协商移送起诉工作进度,确保互涉案件同步移送,程序衔接畅通。监察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再次邀请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进行诉前会商,强化行贿、受贿犯罪的证据材料梳理,为做好职务犯罪调查管辖和其他关联犯罪属地管辖衔接配合,明确以非法采矿案属地管辖为主确定案件管辖,将职务犯罪商请指定管辖并案处理。2018年10月11日、17日,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先后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分别受理后,为确保互涉案件统一处理,决定并案审查起诉,依法以行贿罪、非法采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四)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联动配合,及时查明行为人违法所得及获取的不正当利益情况,依法追赃挽损。检察机关审查发现,刘某富通过行贿承接了雅安市19个重要交通道路工程,涉及该市重点打造的川西综合交通枢纽,获取了巨额利益,又在工程建设中通过非法采矿获取更大的非法收益,应依法严惩。为依法追赃挽损,监检配合做好以下工作:一是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补充鉴定,查明刘某富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价值共计96.292万元。二是监察机关在受贿行贿一起调查的过程中,查明刘某富通过虚增连砂石用量等方式,在刘某东的帮助下,从市政公司处非法获利1256万余元。三是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加大协作力度,促使刘某富主动退缴859万元。四是协调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案件涉及的其他非法所得。在法院判决追缴非法采矿违法所得96.292万元以后,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对于案件中涉及的其他非法所得,书面建议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公安机关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收缴。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依照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和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发现行为人可能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严格落实线索移送、职能管辖等规定,向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或建议有关部门向监察机关移送线索,形成惩治腐败工作合力。对于在提前介入侦查工作中发现行贿犯罪线索的,引导公安机关及时固定证据线索,共同做好线索移送工作。特别是针对在国家重要工作、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的行贿犯罪,应当建议依法严肃查处,精准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   (二)监察机关办理互涉案件承担为主调查职责的,要统筹组织协调调查、侦查工作,形成反腐败合力。为主调查的监察机关承担组织协调职责,统筹调查和侦查工作进度、协调调查留置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适用、协商重要调查和侦查措施使用等重要事项。办理互涉案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主动及时向监察机关通报相关案件的办理情况,以便监察机关能够及时全面掌握互涉案件办理情况。相关办案单位应注重形成合力,全面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和涉嫌罪名,确保互涉案件在办案程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各方面做到统一均衡。   (三)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分别移送起诉的互涉案件,可以依职权并案处理,注意做好补查的衔接工作。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沟通,协调互涉案件的移送起诉进度,符合并案条件的,在分别受理审查起诉后及时并案处理。需要退回补充调查、退回补充侦查的,检察机关应同时将案件分别退回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并统筹做好程序衔接。符合自行补查条件的,经与监察机关沟通一致,检察机关可以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完善证据体系。   (四)多措并举,依法处理行贿违法所得及有关不正当利益,不让犯罪分子从中获利。加大追赃挽损力度,对行贿犯罪违法所得以及与行贿犯罪有关的不正当利益,应当通过监察执法、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等多种方式依法综合运用予以处理,确保任何人不能从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取非法利益,最大程度为国家挽回损失。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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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信访工作条例》
2022-04-08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信访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窗口。《条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总结党长期以来领导和开展信访工作经验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信访工作制度改革成果,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理顺信访工作体制机制,是新时代信访工作的基本遵循。   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握新时代信访工作原则和要求,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完善信访工作责任体系,把党中央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落到实处。要做好《条例》实施和国务院《信访条例》按法定程序废止前的相关工作衔接,确保顺畅平稳过渡。要做好《条例》的学习培训、宣传解读和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在全社会营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环境。信访工作联席会议、信访部门要牢记职责使命,坚持人民至上,强化问题导向,主动担当作为,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条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条例》全文如下。 信访工作条例 (2022年1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22年2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做好新时代信访工作,保持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开展信访工作。   第三条 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各级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接受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途径。   第四条 信访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记为民解难、为党分忧的政治责任,坚守人民情怀,坚持底线思维、法治思维,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信访突出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信访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确保正确政治方向。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   (三)坚持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四)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将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依法维护群众权益、规范信访秩序。   (五)坚持源头治理化解矛盾。多措并举、综合施策,着力点放在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把可能引发信访问题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六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信访事项,倾听人民群众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二章 信访工作体制   第七条 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落实、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信访部门推动、各方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第八条 党中央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统一领导:   (一)强化政治引领,确立信访工作的政治方向和政治原则,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二)制定信访工作方针政策,研究部署信访工作中事关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社会和谐稳定、群众权益保障的重大改革措施;   (三)领导建设一支对党忠诚可靠、恪守为民之责、善做群众工作的高素质专业化信访工作队伍,为信访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第九条 地方党委领导本地区信访工作,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执行上级党组织关于信访工作的部署要求,统筹信访工作责任体系构建,支持和督促下级党组织做好信访工作。   地方党委常委会应当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分析形势,部署任务,研究重大事项,解决突出问题。   第十条 各级政府贯彻落实上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本级党委关于信访工作的部署要求,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各方力量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研究解决政策性、群体性信访突出问题和疑难复杂信访问题。   第十一条 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负责全国信访工作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分析全国信访形势,为中央决策提供参考;   (二)督促落实党中央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三)研究信访制度改革和信访法治化建设重大问题和事项;   (四)研究部署重点工作任务,协调指导解决具有普遍性的信访突出问题;   (五)领导组织信访工作责任制落实、督导考核等工作;   (六)指导地方各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工作;   (七)承担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由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以及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参加。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国家信访局,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督促检查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   第十二条 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工作会议。研究涉及信访工作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应当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及时报送落实情况;及时将本领域重大敏感信访问题提请联席会议研究。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在本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信访工作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协调处理发生在本地区的重要信访问题,指导下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一般由党委和政府负责同志担任。   地方党委和政府应当根据信访工作形势任务,及时调整成员单位,健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信访信息分析研判、重大信访问题协调处理、联合督查等工作机制,提升联席会议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根据工作需要,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可以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机制,或者明确党政联席会定期研究本地区信访工作,协调处理发生在本地区的重要信访问题。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是开展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协调解决重要信访问题;   (三)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   (四)综合反映信访信息,分析研判信访形势,为党委和政府提供决策参考;   (五)指导本级其他机关、单位和下级的信访工作;   (六)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承担本级党委和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信访工作形势任务,明确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参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职责,明确相应的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受理办理信访事项,预防和化解政策性、群体性信访问题,加强对下级机关、单位信访工作的指导。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拓宽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的制度化渠道,发挥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和“两代表一委员”、社会工作者等作用,反映群众意见和要求,引导群众依法理性反映诉求、维护权益,推动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以及村(社区)“两委”应当全面发挥职能作用,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协调处理化解发生在当地的信访事项和矛盾纠纷,努力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信访部门建设,选优配强领导班子,配备与形势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建立健全信访督查专员制度,打造高素质专业化信访干部队伍。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应当由本级党委或者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室)副主任〕兼任。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信访工作作为党性教育内容纳入教学培训,加强干部教育培训。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年轻干部和新录用干部到信访工作岗位锻炼制度。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处理。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网络信访渠道、通信地址、咨询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以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各级机关、单位领导干部应当阅办群众来信和网上信访、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定期下访,包案化解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市、县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合接访工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机关、单位联合接待,一站式解决信访问题。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并载明其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如实记录。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又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单位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政法部门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认真接待处理群众来访,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引导信访人就地反映问题。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依规依法有序推进信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使网上信访、来信、来访、来电在网上流转,方便信访人查询、评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依照职责属于本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党委和政府决定。   (二)涉及下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   (三)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交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对收到的涉法涉诉信件,应当转送同级政法部门依法处理;对走访反映涉诉问题的信访人,应当释法明理,引导其向有关政法部门反映问题。对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转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对属于本系统下级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交办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对不属于本机关、单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对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单位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或者本系统上级机关、单位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不属于本机关、单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经转送、交办的信访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单位核实同意后,交还相关材料。   政法部门处理涉及诉讼权利救济事项、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事项的告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机关、单位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决定受理机关;受理有争议且没有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的,由共同的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党委和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单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机关、单位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党委和政府,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和本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接到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向上一级信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国家信访局。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机关、单位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单位,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毁坏财物;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按照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行为违法的依法处理的要求,依法按政策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法合理诉求,维护正常信访秩序。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加强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要求,将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由有关政法部门依法处理。   各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对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应当采纳或者部分采纳,并予以回复。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健全人民建议征集制度,对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作,主动听取群众的建议意见。   第三十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检举控告类事项,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接收、受理、办理和反馈。   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反映干部问题的信访情况,重大情况向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组织(人事)工作的负责同志报送。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选拔任用监督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二)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三)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六)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第三十二条 信访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处理意见及其法律法规依据: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单位执行;不予支持的,应当做好信访人的疏导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关、单位在处理申诉求决类事项过程中,可以在不违反政策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裁量权范围内,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可以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   第三十四条 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单位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坚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多措并举化解矛盾纠纷。   各级机关、单位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信访人,可以告知或者帮助其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依法申请社会救助。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有关政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司法救助。   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基层党组织和基层单位对信访事项已经复查复核和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的相关信访人,应当做好疏导教育、矛盾化解、帮扶救助等工作。   第五章 监督和追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对开展信访工作、落实信访工作责任的情况组织专项督查。   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督查,就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地方和部门进行反馈,重要问题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   各级党委和政府督查部门应当将疑难复杂信访问题列入督查范围。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以依规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为导向,每年对信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并作为对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机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履职不力、存在严重问题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视情节轻重,由信访工作联席会议进行约谈、通报、挂牌督办,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条 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发现有关机关、单位存在违反信访工作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等情形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对工作中发现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的建议。   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对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书面反馈采纳情况。   第四十一条 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编制信访情况年度报告,每年向本级党委和政府、上一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单位;   (二)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转送、交办、督办情况;   (三)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责任建议以及被采纳情况;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根据巡视巡察工作需要,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向巡视巡察机构提供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主要负责人有关信访举报,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具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重要信访问题,需要巡视巡察工作关注的重要信访事项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机关、单位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照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四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机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照规定登记;   (二)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   第四十五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   (三)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事项处理职责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关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待信访人态度恶劣、作风粗暴,损害党群干群关系;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吃拿卡要、谋取私利;   (三)对规模性集体访、负面舆情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   (四)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未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五)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六)打击报复信访人;   (七)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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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的意见》
2022-02-25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意见》指出,党中央高度重视廉洁文化建设,强调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治,是我们党一贯坚持的鲜明政治立场,是党自我革命必须长期 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全面从严治党,既要靠治标,猛药去疴,重典治乱;也要靠治本,正心修身,涵养文化,守住为政之本。必须站在勇于自我革命、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高度,把加强廉洁文化建设作为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基础性工程抓紧抓实抓好,为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提供重要支撑。   《意见》强调,加强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坚持思想建党和制度治党同向发力,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以理想信念强基固本,以先进文化启智润心,以高尚道德砥砺品格,惩治震慑、制度约束、提高觉悟一体发力,推动廉洁文化建设实起来、强起来,不断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社会清朗。   《意见》指出,要夯实清正廉洁思想根基,强化理论武装,增强政治定力抵腐定力;坚定信仰信念信心,筑牢拒腐防变思想防线;发展积极健康党内政治文化,引领廉洁文化建设。要厚植廉洁奉公文化基础,用革命文化淬炼公而忘私、甘于奉献的高尚品格,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育为政清廉、秉公用权的文化土壤,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涵养克己奉公、清廉自守的精神境界。要培养廉洁自律道德操守,引导领导干部明大德、守公德、严私德,把廉洁要求贯穿日常教育管理监督之中,把家风建设作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重要内容。要发挥廉洁教育基础作用,强化形势教育、纪法意识、警示震慑、示范引领。要弘扬崇廉拒腐社会风尚,运用新媒体新技术传播廉洁文化,丰富廉洁文化优质产品和服务供给,拓展利用廉洁文化资源。   《意见》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担负起廉洁文化建设的政治责任,把廉洁文化建设纳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布局进行谋划,建立廉洁文化建设统筹协调机制,久久为功抓好落实,推动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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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委印发首个职务犯罪实体认定监察执法指导性文件 规范国企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法律适用
2022-02-14
  近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关于办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正式印发施行。   此次印发的《意见》是深入贯彻落实十九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反腐败工作部署要求的重要举措,有助于准确把握和处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严肃查处靠企吃企、“影子公司”等突出问题,坚持严的主基调不动摇,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成效有力有效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   《意见》坚持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立足于推进国有企业反腐败工作取得更大成效、推动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大局,紧贴监察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实际,重点解决实践中反映突出、争议较大的法律适用问题,将正风肃纪反腐与深化改革、完善制度、促进治理相互贯通,对促进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办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中准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互相配合、有效衔接具有重要意义。   《意见》是国家监察委员会印发的第一个针对职务犯罪实体认定方面的监察执法指导性文件。《意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国家法律为依据,共分八部分内容,围绕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等4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明确和解决了追诉标准、犯罪主体、犯罪地、“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及挽回后处置、犯罪构成的认定标准等问题。此外,对调研中发现的其他问题以及涉及国有企业的其他渎职犯罪问题,国家监察委员会将继续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研究,在工作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经验。   为贯彻落实《意见》,国家监察委员会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各级监察机关要认真学习,在办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工作中自觉贯彻落实,并加强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协作配合,确保案件处理取得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上级监察机关要切实加强对下业务指导,结合本地区(单位)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开展培训,及时研究解决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办理国有企业腐败案件经验,举一反三,指导下级监察机关办好案件。”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负责同志介绍。(陆丽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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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印发《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措施使用规定》 强化对执纪执法权力监督约束
2022-02-11
  中央纪委于近日印发《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措施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纪检监察机关要接受最严格的约束和监督”等要求,总结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的实践经验,对全国纪检监察系统在措施使用及监管方面统一标准、统一尺度,有利于强化对执纪执法权力监督约束,推动实现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   据了解,《规定》共分5章111条,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并就贯彻落实上述规定中关于措施使用的要求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如,厘清了执纪、执法工作中在问题线索处置、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调查阶段使用措施的权限,明确了各类纪检监察机构可以使用的措施种类;增加规定了措施延长、解除的审批要求;规范了指定管辖等案件中采取措施的办理程序等。   《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各项措施使用的具体要求作出规范,增加规定了撤销留置措施的适用情形和审批程序;确立了通过调取、勘验检查等措施开展电子数据取证的基本规则;新增了鉴定措施中常用的价格认证、书画和文物鉴定等方面的内容。   与此同时,《规定》要求加强对措施使用情况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措施使用管理系统的作用,从而达到防范和杜绝各类措施使用上的失控漏管风险、切实提高监管效能的目的。   此外,《规定》还设计了98种常用措施文书模板,将措施文书分为纪检文书、监察文书和纪检监察文书三类格式,以方便纪检监察系统不同主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有关负责人表示,将督促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把《规定》与监察法实施条例、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贯通起来,在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中熟练掌握、精准稳慎运用,严格按权限、程序办理,坚决防止越界滥用,不断提高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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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解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 纪委9项具体职责之开展问责
202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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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解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 纪委9项具体职责之受理控告和申诉
202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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